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冠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冠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冠瑋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前開案件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表:受刑人朱冠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10日││├────────┼────────┼────────┼────────┤│犯罪日期│108年9月30日│108年9月22日││├────────┼────────┼────────┼────────┤│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8年度│士林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4714號│偵字第15016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09年度審簡字第│││││142號│498號│││事實審├────┼────────┼────────┼────────┤││判決│109年4月22日│109年7月31日││││日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09年度審簡字第│││││142號│498號│││判決├────┼────────┼────────┼────────┤││判決│109年5月26日│109年9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9年度│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866號(已│執字第4935號││││執畢)│││└────────┴────────┴────────┴────────┘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