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31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柏翔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27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己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迄未賠償被害人 張鈞普 之損失,暨其國中肄業、未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00元,係被告黃柏翔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張鈞普,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631號被告黃柏翔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10日1時
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道○段○○巷○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張鈞普所有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進入,竊取張鈞普放在手煞車前方之置物格玻璃瓶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逕自騎車逃逸。
嗣張鈞普於同日7時3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柏翔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查中之供述│開啟被害人張鈞普所有、未││││上鎖之上揭小客車,進入車││││內欲竊取財物乙情不諱,然││││辯稱:未發現及竊得任何財││││物就離開云云。│├──┼──────────┼────────────┤│2│被害人張鈞普於警詢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述││├──┼──────────┼────────────┤│3│1.刑案現場照片8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2.路口及被害人住處監│開啟被害人所有、未上鎖之│││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上揭小客車,並侵入車內之│││片16張│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檢察官張紜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麗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