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975、37129、37457、39983、39993、40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健晃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健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6罪。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00
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61號上訴駁回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上開5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10
5年度審易字第4038號、106年度審簡字第8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易字第507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後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1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與上開①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被告本件再犯之罪亦為竊盜罪,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仍再次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足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不佳,且不思尊重他人財產,又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以己力獲取所需,卻隨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當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遭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7PLUS手機1支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已變賣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變賣價額1,00
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黃健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黃健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追徵新││││臺幣壹仟元。│├──┼─────────┼─────────────────────────┤│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黃健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廠牌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黃健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黃健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黃健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犯罪事實附表編號6│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975號109年度偵字第37129號109年度偵字第37457號109年度偵字第39983號109年度偵字第39993號109年度偵字第40275號被告黃健晃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晃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易字第400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038號、105年度審易字第5079號、106年度審簡字第824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4月、6月、4月、6月,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之甲案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附表所示潘 思穎 等6人所管領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附表所示 潘思穎 等6人遭竊,報警處理並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思穎、陳 瓊祥 、熊 衛輝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三重分局、樹林分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晃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潘思穎等3人、被害人陳 淑花 等3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6份、監視器影像光碟6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檢察官廖先志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竊取財物│相關案號│││告訴人││││(新臺幣)││├───┼────┼─────┼────┼────┼──────┼────┤│1│告訴人潘│109年6月│新北市板│徒手竊取│零錢箱1個│109年度│││思穎│9日13時44│橋區 溪北 ││(內有現金約│偵字第37││││分許│路68號││3,000元)│457號│├───┼────┼─────┼────┼────┼──────┼────┤│2│告訴人陳│於109年6│在新北市│徒手竊取│IPHONE7PLUS│109年度│││瓊祥│月13日9時│三重區自││手機1支(價│偵字第36││││18分許│強路2段││值9,000元)│975號│││││23號││││├───┼────┼─────┼────┼────┼──────┼────┤│3│被害人陳│109年8月│新北市三│徒手竊取│HTC手機2支│109年度│││淑花│7日7時57│重區中正│││偵字第37││││分許│北路408│││129號│││││巷8號1││││││││樓││││├───┼────┼─────┼────┼────┼──────┼────┤│4│被害人陳│109年9月│新北市三│徒手竊取│零錢盒1個│109年度│││ 蕭美齡 │24日15時20│重區 環河 ││(內有現金約│偵字第39││││分許│南路221││4,000元)│993號│││││巷32號1││││││││樓││││├───┼────┼─────┼────┼────┼──────┼────┤│5│被害人劉│109年8月│新北市樹│徒手竊取│零錢盒1個│109年度│││進義│31日15時36│林區保安││(內有現金約│偵字第39││││分許│街1段16││2,500元)│983號│││││巷23號││││├───┼────┼─────┼────┼────┼──────┼────┤│6│告訴人熊│109年9月│新北市蘆│徒手竊取│現金3,000元│109年度│││衛輝│20日6時53│洲區民族│││偵字第40││││分許│路84號1│││275號│││││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