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6號原告 王仍美
吳永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 律師
羅敏嘉 律師被告 鍾添富
鍾士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2人明知原告王仍美已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依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70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交付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362之1地號土地)上之停車位予被告使用,竟仍推由被告鍾士賢濫行向本院聲請系爭和解筆錄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523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嗣由被告鍾添富於109年1月15日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命令張貼在原告王仍美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北港川伯牛軋糖店(下稱系爭牛軋糖店)大門左側柱子上,往來鄰人皆得共見共聞,誤認原告王仍美未履行交付停車位之債務,致原告王仍美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受到負面評價,已重大侵害原告王仍美在社會上之信用及名譽,原告王仍美因而不堪其擾患有失眠、焦慮等症狀,是原告王仍美之信用權、名譽權、健康權遭被告2人不法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王仍美信用權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名譽權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健康權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50萬元。
㈡被告鍾添富於108年11月29日上午10時6分許,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霸佔停放在系爭牛軋糖店門口,並在系爭車輛旁置放長桌,復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下午3時28分許,在同處擺放體積更大之長桌,阻礙原告王仍美、吳永川進出上下貨之權利,而被告鍾添富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除坐落在被告 鐘士賢 所有○○○區○○段○○○○○號土地(下稱2397地號土地)上,亦占用原告王仍美所有之同段2398地號土地(下稱2398地號土地),縱系爭車輛、長桌係在2397地號土地上,惟被告鍾添富不顧原告王仍美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交付之停車位,猶刻意將車長430.8公分,寬度173.4公分之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牛軋糖店門口,又2397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係在供公眾通行之交叉路口轉彎處,並劃有紅線禁止停車,被告 鍾添富顯 係為阻擋原告王仍美、吳永川進出系爭牛軋糖店及上下貨甚明,違公共利益,顯屬權利濫用,不法侵害原告王仍美、吳永川之通行自由、意思自由等自由權及健康權,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鍾添富賠償原告王仍美自由權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健康權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賠償原告吳永川自由權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
5萬元、健康權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㈢又被告鍾添富於108年11月3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牛軋糖店門口,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對原告吳永川公然大聲辱罵:「你家死光光(台語)」之穢語,貶損原告吳永川之名譽,原告吳永川精神因而受有重大痛苦,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鍾添富賠償原告吳永川名譽權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健康權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
㈣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仍美50萬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鍾添富應給付原告2人各2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鍾士賢為被告鍾添富之子,因原告王仍美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被告鍾士賢方授權被告鍾添富提起系爭強制執行,惟鍾士賢並未實際參與強制執行程序,而聲請強制執行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未致原告王仍美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亦未貶損原告王仍美在社會上之評價,原告王仍美亦未舉證說明系爭強制執行案件與其健康權受侵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自不符侵權行為要件。另2397地號土地為被告鍾添富借名登記在被告鍾士賢名下,2398地號土地亦有應有部分1/4屬被告鍾添富借名登記在訴外人 張瓊方 名下,被告鍾添富均有繳納地價稅,新北市政府於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號案件亦自承2397地號土地為計劃道路,未鋪設瀝青,非現有巷道而為私有土地,而依土地法第93條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上可以有臨時建物,是被告鍾添富將系爭車輛或長桌置放在自己土地上,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再者,系爭牛軋糖有自行外推之違建,若無違建,原告即不會有出入不方便之情,且系爭牛軋糖店除店門口外尚有其他出入口可通行,原告吳永川於被告鍾添富放置長桌後亦將該長桌立即翻倒,是原告之自由權並無遭侵害之情事。末原告吳永川固稱遭被告鍾添富辱罵,惟實情為兩造就土地問題發生口角時,曾發誓稱土地若不是我的,則全家死光光,自非辱罵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王仍美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侵權部分:
被告鍾士賢前起訴請求原告王仍美交付停車位,2人於108年11月1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系爭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為:「上訴人(按即原告王仍美)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362-1⑴部分(即新北市○○區○○街○○○巷○○號及18號鐵門門口左側黃線起算5公尺之位置)交付並不得妨害被上訴人(即被告鍾士賢)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7頁),嗣被告鍾士賢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交付如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土地範圍供其停車使用,經本院受理在案(即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原告王仍美於接獲自動履行命令後,於108年12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明被告鍾添富已持紅色噴漆於地面劃設紅線,並自行停放車輛於其上,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事項完畢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25至27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3月2日到場履勘,被告鍾士賢之代理人即被告鍾添富當場表示其認為執行範圍尚應包含鄰近建物所屬鐵門內土地,原告王仍美則否認上情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7至89頁),則被告鍾士賢就原告王仍美應交付並容忍停車之土地範圍即鄰近建物所屬鐵門內、外尚未交付供其停車使用之部分土地,是否屬系爭和解筆錄附圖所示「2362-1(1)」範圍存有爭執,又原告王仍美、被告鍾添富當場均表示同意請地政機關鑑界以確認土地位置(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9頁),足見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事項是否由原告王仍美自動履行完畢,尚待系爭和解筆錄附圖所示「2362-1(1)」部分進行指界測量以為釐清,是被告鍾士賢聲請強制執行資以確認,難謂無由;再者,本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09年3月17日固以建物旁鐵門並不在系爭和解筆錄範圍內,認原告王仍美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而裁定駁回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惟被告鍾士賢不服提出異議後,經本院以109年事聲字第60號裁定認原駁回裁定僅憑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70號案件之上訴聲明及勘驗程序中之部分陳述,未囑託地政人員現場指界關於原告王仍美應交付停車用地之範圍與面積為何,自無從認定原告王仍美已履行完畢,而廢棄原裁定,復原告王仍美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抗字第11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均認原告王仍美是否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事項完畢,尚需待指界測量以為釐清,足見被告鍾士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屬行使強制執行法所賦予其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權利,並非不法,自不得認係不法侵害原告王仍美之權利。另被告鍾添富於109年1月15日固有將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張貼在系爭牛軋糖店大門左側柱子處乙情,據原告王仍美提出提出照片2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亦為被告鍾添富所不爭執,惟參以該執行命令內容,主旨欄載明:「本院定於109年3月2日上午9時45分履勘執行標的現場(新北市○○區○○街○○○巷○○號及18號鐵門門口左側黃線起算5公尺之位置)請查照。★請債權人將本通知張貼在現場後,拍照並陳報法院,如逾執行期日前未陳報,則不予執行」等語,足見被告鍾添富係依上開執行命令之指示張貼履勘通知於執行標的物現場,不具不法性,自非該當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是原告王仍美主張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並張貼執行命令於現場,屬不法侵害原告王仍美之信用權、名譽權、健康權等情,要有誤會,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鍾添富停放車輛、放置長桌之侵權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鍾添富於108年11月29日上午10時6分許,停放系爭車輛在系爭牛軋糖店門口,並在系爭車輛旁放置長桌,復於同年月30日下午3時28分許,在系爭牛軋糖店門口擺放長桌等節,業據其提出錄影光碟暨現場照片3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至93頁),復為被告鍾添富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被告鍾添富上舉業妨害原告2人之通行自由、意思自由等自由權及健康權等情,則為被告鍾添富所否認,並以系爭車輛、長桌係在其子被告鍾士賢所有之2397地號土地上等語置辯。
2.按所謂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權者,係指強制個人之身體自由或意思自由而言,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係停放在系爭牛軋糖店門口前方、路緣紅線內之水泥鋪面土地上,另系爭車輛前方置有一長桌,而系爭牛軋糖店門口與系爭車輛、長桌之間尚有間隙得供人員通行至馬路(見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復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係不方便出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尚非完全無法出入,堪認被告鍾添富之行為尚未達強制拘束原告身體自由之程度;至原告雖稱其等無法依意思正常通行進出店面及上下貨,被告鍾添富侵害其等之通行自由、意思自由,惟互核比照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竣工圖及現場現狀照片,可見系爭房屋鐵捲門原係設置在面對新北市○○區○○街○○○巷處,並非現行之面對2397地號土地方向處,又該1樓建物於近馬路之兩側原均設有騎樓,現則均為增建物,未見騎樓之存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36
7頁),是原告縱無法依其意思通行進出店面及上下貨,亦係因系爭房屋大門位置變動,並將騎樓蓋滿增建物所致,自難謂原告無法自2397地號土地處通行即屬對其通行、意思自由之侵害;再者,原告搬運貨品上下貨應係其經營系爭牛軋糖店之範疇,核屬財產權之性質,其內涵尚與人格權或身分權無涉,應為營業自由是否遭侵害之情事,而財產權受侵害時,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此自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反面解釋甚明,是縱原告無法自由上下貨,尚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末原告固稱被告鍾添富上開行為亦侵害其等之心理健康權,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乙份、 陳信任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為據,然上開診斷證明僅記載原告王仍美因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於108年12月17日、同年月31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就診,原告2人於109年
1月20日均因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失眠症至陳信任精神科診所就診,惟均未說明原告2人上開疾患之成因為何(見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又精神疾患之原因多端,原告復未舉證此間之因果關係,尚難認為原告所患上開精神疾病,即係因上開事實所致。綜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鍾添富此部分行為侵害其等之自由權、健康權,請求被告鍾添富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吳永川主張被告鍾添富辱罵之侵權部分:
按所謂「名譽」,係指他人對特定人屬性所給予之社會評價,不包括行為對象對其內在價值感受之主觀名譽,因此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原告吳永川固主張被告鍾添富於108年11月30日下午3時50分許,對其辱罵「你家死光光(台語)」之穢語,貶損原告吳永川之名譽,惟經本院勘驗兩造所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見原告吳永川先向被告鍾添富稱:「對啦對啦,看什麼人在霸道,土地錢賣人家,人家還把一個停車位給他停,現在還來用我們的地」等語,被告鍾添富即回覆稱:「誰賣你...你如果沒給我停,你家死光光好嗎」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頁),足見被告鍾添富係回應原告吳永川而為上開對話,其所稱「你如果沒給我停,你家死光光好嗎」係質疑、假設之語氣,並非使用肯定語氣,無足認有何造成社會上對原告吳永川評價貶損之情事,自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吳永川名譽之侵權行為。又原告吳永川對被告鍾添富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6082、1915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吳永川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
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55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同認被告鍾添富之上開對話未使他人對原告吳永川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產生減損。從而,原告吳永川主張被告鍾添富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鍾添富給付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業侵害原告王仍美之信用權、名譽權、健康權,另被告鍾添富停放車輛、置放長桌於系爭牛軋糖店門口,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健康權,及被告鍾添富對原告吳永川辱罵,侵害原告吳永川之名譽權,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王仍美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被告鍾添富應給付原告各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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