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長宏上列受刑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助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長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審金訴字第八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判決(109年度審金訴字第84號)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110年3月17日確定。惟於緩刑期間內即110年5月1日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4月18日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設在金門縣金城鎮,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其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聲請,合於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民國110年2月3日判決(109年度審金訴字第84號)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110年3月17日確定。惟於緩刑期間內即110年5月1日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4月18日確定,此均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考量受刑人前後2判決所犯之罪均為詐欺相關犯罪,罪質相同
,且觀受刑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84號案件中,其犯罪事實乃受刑人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為詐騙集團自銀行帳戶內領取並交付詐騙所得贓款。而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23號案件中,受刑人係因提供行動電話SIM卡給詐騙集團使用以換取現金,並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前後兩罪除罪質相近外,受刑人均係透過幫助或共同犯案之方式,使詐騙集團能夠遂行詐欺犯罪,受刑人並從其中獲取不法利益,受刑人所涉前後2案之犯罪情節、態樣實均屬相近。又雖受刑人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23號判決中,其真正成立犯罪之時間點係在111年5月以後(從屬於正犯犯案之時間點),但受刑人係在110年5月1日即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SIM卡給詐騙集團成員以施行其幫助詐欺之犯行,此距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23號判決)確定之日尚不滿2個月,加上受刑人於後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23號判決)行為時,乃至臺灣大哥大門市申辦SIM卡後於店外即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此與常見之提供自身原本即持用之帳戶或門號的犯罪類型相比,更可見受刑人係為了幫助詐騙而特意申辦新的門號及SIM卡,其犯意堅決、法敵對意思強烈,顯見受刑人完全未將受刑之宣告以及緩刑之效果銘記於心,緩刑之宣告毫無作用,完全不足使受刑人收斂行為,並知所警惕,無從達到預期效果,本案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周麗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