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324號原告 林秀真 被告 周淑芬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周淑芬被訴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諭知不受理判決,有判決書1份附卷可佐。茲因原告林秀真為被害人,已於112年5月1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復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3號案件112年5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錢毓華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