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擔任送貨之司機,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訛,故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尚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本件係因被告行經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確有車禍肇事,然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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