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乙○○即被告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受刑人即被告乙○○(聲請書誤載為 王雅惠 )犯竊盜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即被告具保停止羈押釋放。茲因受刑人即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乙○○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甲○○於97年5月23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即被告釋放,嗣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7年6月30日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由聲請人依法通知受刑人即被告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獲,致未能執行,於通知具保人後,受刑人即被告亦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份、送達證書3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2份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即被告顯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