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𡍼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𡍼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①第9行關於被害人 林枋沂 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應更正為「自小客貨車」、②並應補充警方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04年3月4日上午8時3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𡍼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31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悛悔,再度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頗高之狀況下執意騎車上路,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因而與他人發生擦撞,幸未致他人傷亡(僅有車損),顯見其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極差,對前案刑罰之教訓毫無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429號被告陳𡍼璃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𡍼 璃前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3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住處,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湯後,於翌(4)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4日上午8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與軍福十六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林枋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陳𡍼 璃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𡍼璃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枋沂於警詢時之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查獲現場照片13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檢察官黃雅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邱麗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