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82號原告 游宗憲 訴訟代理人 李佳倫 律師被告 張陸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請求被告應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借款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後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向訴外人即伊之配偶 王玫玲 借款80萬元,王玫玲並將該款項匯予被告。嗣被告陸續清償部分款項後,尚積欠38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王玫玲於113年4月13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伊,並通知被告,伊既合法取得系爭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事實及法律關係,均不爭執,但希望能分期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與王玫玲之LINE對話紀錄、王玫玲匯款紀錄、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本息,應予准許。
五、雖被告辯稱其希望得以分期清償云云,惟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著有明文。
然此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111年間即向王玫玲借款,迄今仍未清償剩餘欠款,時間已久,是本件借貸債務並無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情。是被告請求分期償還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8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即113年7月2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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