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良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洪文良明知其為新竹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負有準時報到接教育召集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召集,於遷出其原居住之戶籍地址,無故不依規定向新竹後備指揮部申報居所,致使新竹後備指揮部所核發、指定其應於民國102年8月23日,前往新竹縣○○鄉○○路○段○○巷○○號長安營區報到之精誠甲字230508第0267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而未依限參加該梯次教育召集。
(二)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洪文良於檢察官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調查訊問時之自白。
(二)卷附102年7月7日精誠甲字230508號第0267號教育召集令、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召集令交付通知暨照片、教點召歷史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係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新竹後備指揮部所發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被告,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論。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於居住處所遷移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本件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而造成國防機關未能達成對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自有可議,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請求本院為緩刑2年,於判決確定後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之宣告及被告表示願受上揭科刑範圍,本院認洵屬適當,爰於檢察官上揭求刑及被告上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據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未依前開法規要求申報居住處所,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係法律所不許之行為,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