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方宗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貨幣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宗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即被告方宗顯因偽造貨幣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已將受刑人釋放,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
3年6月6日南市歸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拘提報告書等證在卷可證,且受刑人並非在監執行或羈押中,亦未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第4頁)。
綜合上情,堪認受刑人行方不明,顯已逃匿甚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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