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157號聲請人 許愷芸
楊翰迪 相對人夏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維佳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於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臺南市新市區公所調解室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本案經調解,勞資雙方合意,資方同意積欠勞工之薪資,於105年10月5日前,給付勞工許愷芸105年3月至今薪資約為99,800元,勞工楊翰迪105年3月至今薪資約為98,000元,一次付清,勞工亦同意放棄資遣費之訴求,雙方和解,本案調解成立。」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曾於民國105年7月25日在臺南市新市區公所調解室為勞資爭議調解,並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依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載之內容,於105年10月5日前,分別給付積欠聲請人許愷芸、楊翰迪之薪資各新臺幣(下同)99,800元、98,000元,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於105年10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許愷芸、楊翰迪積欠薪資各99,800元、98,000元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05年7月25日在臺南市新市區公所所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勞工法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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