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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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原告 陳俊諭 被告 陳奕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陳俊諭聲明請求判決被告陳奕安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50萬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又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得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92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固於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記載於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106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得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限於審判期日,是原告於準備程序中,未以訴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然於法不合,揆之前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游涵歆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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