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吉偉選任辯護人洪主雯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吉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和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之接續竊盜行為,時地密接,行為無從分割,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利用職務之便,接續於任職公司徒手竊取公司所有之半成品銅管,以變賣轉賺取現金花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約給付被害人新臺幣70萬元,有和解書1份可佐(本院卷第19頁);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職業為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深切自省,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害人同意不追究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復考量被告初次犯罪,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被告所竊得之半成品銅管,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53號被告簡吉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吉偉係臺洋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洋維公司)之員工,其自民國111年6月起至同年8月15日12時10分許止,利用工作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0號臺洋維公司壓縮區內,徒手竊取臺洋維公司所有共99.14公斤之半成品銅管(價值約新臺幣49,570元,均業已發還)得逞。嗣臺洋維公司發現遭竊始委託代理人 張惠芬 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11年8月15日分別自簡吉偉身上、辦公室抽屜內及住處倉庫內扣得上開銅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惠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吉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惠芬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委託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檢察官張桂芳
林宥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