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
3日晚間凌晨3時4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九和二街口處,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掣單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引)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
1年(原裁決書誤繕為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酒駕事件經檢察官以98年速偵字第162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經繳交緩起訴處分金6萬元,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抵銷原裁決處分所處之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掣單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乙節,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酒精測定記錄表、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影本附卷可稽,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所揭示者乃「一事不二罰」原則。而本條所明文規定者,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尚非無疑,然以被告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對被告具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惟按94年12月18日增訂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上開處罰條例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事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解釋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之法理,亦徵上開大法官解釋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基於特別法之地位而優於普通法行政罰法之適用。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分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時,交通裁罰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此於受緩起訴處分而依檢察官命令向國庫繳納處分金時,應為相同之解釋。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因上開違規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
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11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62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6萬元及參加該署所舉辦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4月1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37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至99年3月3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異議人業於98年5月12日支付緩起訴處分金6萬元予國庫(執行案號:98年度緩字第1229號),且已參加該署所舉辦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場,而原處分機關於99年7月9日為本件裁處等情,除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外,並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沒金字第98001527號繳款收據影本、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本件裁決書等附卷可佐,則異議人同一違規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受原處分機關裁處之時,其所受之上開緩起訴處分已因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既經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確定,並依檢察官
指示之負擔條件,向國庫支付6萬元,揆諸上揭說明,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影響受處分人之財產權權益,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應可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之「罰金」。再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對於駕駛人駕駛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萬9,500元,是異議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6萬元予國庫後,已無不足最低應繳納罰鍰數額之差額部分,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則不應再加以裁罰罰鍰。
五、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行政上限制或禁止效力之吊扣證照、禁止考領駕照及強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在內。查本件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即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飲酒後能知所警惕,實有教導駕駛人了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之必要,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尚無違誤。
六、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同一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向國庫支付6萬元緩起訴處分金,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確定,依前揭說明,則主管機關僅能就最低應繳納罰鍰數額之差額部分予以裁罰,而本件已無不足最低應繳納罰鍰數額之差額部分,不得再行裁罰罰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萬9,500元,自有未洽。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就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而本件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雖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惟此部分既係就單一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部分法律效果,自無從割裂維持,故本院應併予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24條第
1項第2款,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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