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喬尹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684號、113年度偵字第121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鄧喬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43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鄧喬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34號卷【下稱院卷】第9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喬尹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論處。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期間內,雖有先後媒介不特定人購買、出售股票及代證人 邱明達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之行為,仍應評價為係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許月珍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619號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仍未知悔改,又為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影響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所為誠屬非是,並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斟酌其非法經營之期間、犯罪所得(詳後述)、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以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無業、依賴之前存款生活、須扶養母親、有精神狀況無法工作之妹妹及2名分別就讀大學、高中的小孩、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43至68所示之物係在被告居所查獲,堪認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陳為本案犯行之利潤可賺取每股新臺幣(下同)1元至1.5元之價差(見院卷第98頁),則以有利被告之每股賺取1元計算,其就買賣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股票(合計共82,340股)已賺取82,340元,此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定程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所有人/持有人備註1帳戶及股票交易紀錄玖本鄧喬尹2股票網頁操作教學資料貳份鄧喬尹3筆記本肆本鄧喬尹4投資人交易資料肆份鄧喬尹5文件資料玖份鄧喬尹6合勤記帳事務所資料壹份鄧喬尹7承攬契約書壹份鄧喬尹8股權異動明細表壹份鄧喬尹9股票交易資料壹份鄧喬尹10劉名發買賣紀錄表壹份鄧喬尹11股東分戶帳卡壹份鄧喬尹12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壹份鄧喬尹13 楊仕名 股票交易資料壹份鄧喬尹14 鴻勝 投資資料參張鄧喬尹15國泰世華銀行交易資料壹份鄧喬尹16嘉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壹份鄧喬尹17教學投影片壹份鄧喬尹18委掛單明細壹份鄧喬尹19身分證影本壹份鄧喬尹20分機表肆張鄧喬尹21承攬契約壹本鄧喬尹22員工切結書壹份鄧喬尹23手寫資料壹份鄧喬尹24業務獎金明細表壹份鄧喬尹25轉帳申請/撤銷申請書肆張鄧喬尹26劉名發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貳本鄧喬尹27鄧喬尹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壹本鄧喬尹28台灣亞太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壹本鄧喬尹29空白撤銷申請書 陸張 鄧喬尹30空白客戶成交單貳張鄧喬尹31股東印鑑卡貳張鄧喬尹32空白委掛單行易貳張鄧喬尹33 李永裕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壹本鄧喬尹34鄧喬尹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壹本鄧喬尹35電訪紀錄表壹份鄧喬尹36國票證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參本鄧喬尹37印章貳佰陸拾壹個鄧喬尹38登錄專戶持股異動申請書貳張鄧喬尹39 蔡承穎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壹本鄧喬尹40鑫鑽公司元大銀行存摺壹本鄧喬尹41許月珍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壹本鄧喬尹42 盧育英 實體股票壹份鄧喬尹已發還;收據影本(見偵12156卷第240頁)43硬碟陸個鄧喬尹44隨身硬碟壹個(ZM-64GB、銀色)鄧喬尹45隨身硬碟壹個(ZJS-64GB、銀色)鄧喬尹46隨身硬碟壹個(鋼鐵人造型、銀色)鄧喬尹47隨身硬碟壹個(PNY32GB、白色)鄧喬尹48隨身硬碟壹個(PNY32GB、白色)鄧喬尹49隨身硬碟壹個(NR-64GB、黑金色)鄧喬尹50隨身硬碟壹個(Transcand)鄧喬尹51隨身硬碟壹個(HiNet32GB)鄧喬尹52隨身硬碟壹個(ADATASSD、黑色)鄧喬尹53Samsung手機壹支(小、無SIM卡)鄧喬尹54Samsung手機壹支(大、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鄧喬尹55HTC手機壹支(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鄧喬尹56IPHONE6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鄧喬尹57SONY平板壹台(銀白色、含鍵盤)鄧喬尹58IPAD壹台(銀色)鄧喬尹59IPAD壹台(灰色、含鍵盤)鄧喬尹60MacBookPro筆電壹台(銀色)鄧喬尹61Google手機壹支(白色)鄧喬尹62印章柒拾顆鄧喬尹63HTC手機壹支(白色、無SIM卡)鄧喬尹64IPHONE手機壹支(黑色)鄧喬尹65IPHONE14ProMax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密碼:519806,含SIM卡壹張)鄧喬尹66電腦資料USB壹個(RIDATA64GB、銀色)鄧喬尹67行動硬碟壹個(1TB、含傳輸線)鄧喬尹68工作電腦主機壹台鄧喬尹69 葉姿妤 手寫資料陸張葉姿妤70兆豐證券無實體登錄專戶轉帳單壹本葉姿妤71股票交易相關資料壹本葉姿妤72葉姿妤筆記本壹本葉姿妤73葉姿妤筆記本壹本葉姿妤74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拾參張葉姿妤75建誼生技股權轉讓文件壹本葉姿妤76印章壹佰伍拾伍個葉姿妤77葉姿妤存款交易明細壹本葉姿妤78現金股利發放領取單柒張葉姿妤79葉姿妤國泰世華活儲存摺參本葉姿妤80葉姿妤兆豐活儲存摺壹本葉姿妤81葉姿妤中信存摺壹本葉姿妤82葉姿妤富邦證券存摺壹本葉姿妤83葉姿妤富邦存摺壹本葉姿妤84葉姿妤兆豐證券存摺壹本葉姿妤85持股明細調整申請書肆拾參張葉姿妤86股東申請書柒張葉姿妤87委託書肆張葉姿妤88股東持股證明書參張葉姿妤89買賣契約書貳張葉姿妤90葉姿妤IPhone13ProMax手機壹支(黑色、門號:0000000000、密碼:7890)葉姿妤91葉姿妤LG筆記型電腦(顏色:白色、密碼:Billyl040607,含電源)葉姿妤【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6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156號被告鄧喬尹選任辯護人 張至剛 律師、 吳立瑋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喬尹係匯穎創業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號21樓,下稱匯穎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依證券交易法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之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與其他業務等證券相關業務,竟僱用員工許月珍(另為緩起訴處分)招攬有意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之不特定客戶,自民國105年9月起,以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邱明達、 葉乙昌 、 陳雯琪 、 范嘉麟 等不特定民眾,稱匯穎公司可透過管道取得認購未上市(櫃)股票之消息,可代民眾購買股票並於其等支付股款後,再以更高價格轉售予其他買家。鄧喬尹並令不知情之外務員工 陳庭茂 及葉姿妤負責向有意投資之客戶收取交易相對人之資料辦理過戶事宜,再向投資客戶收取現金,或以鄧喬尹、許月珍使用管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投資客戶匯款,其中邱明達分別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透過鄧喬尹以附表1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未上市(櫃)股票,鄧喬尹及許月珍並從中賺取佣金,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嗣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12年10月23日持搜索票至鄧喬尹住所等處搜索,並扣得帳戶及股票交易等相關資料共48本、存摺9本、硬碟16個、手機8支、電腦主機1台、USB1個、iPad2台、MacBookPro筆電1台、SONY平板電腦1台、印章296個等物品。
二、案經邱明達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鄧喬尹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媒介不特定人購買、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且投資人曾匯款至被告使用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購買未上市(櫃)股票;被告並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收取邱明達所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股款,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未上市(櫃)股票之事實。2告訴兼告發人邱明達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股款予被告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未上市(櫃)股票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月珍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媒介不特定人購買、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且投資人曾匯款至被告使用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購買未上市(櫃)股票之事實。4證人 徐凱萍 於調詢之證述證人提供其名下帳戶供被告使用之事實。5證人 游維民 、 林雅芳 、 周文璇 、葉乙昌、陳雯琪、 鄭子旭 、范嘉麟、 林韋呈 於調詢中之證述被告媒介不特定人購買、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且投資人曾匯款至被告使用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購買未上市(櫃)股票之事實。6證人即匯穎公司員工陳庭茂、葉姿妤、 江洪榮 、 洪清木 於調詢中之證述證人等曾任職於匯穎公司協助被告過戶未上市(櫃)股票,且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事實。7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2年1月11日資理字第1120000165號函及112年12月12日資理字第1120006394號函暨附件匯穎公司、鄧喬尹、徐凱萍及許月珍上市(櫃)證券資料代徵稅額繳款明細表媒體檔案整理資料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7895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資料光碟1張被告媒介不特定人購買、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且投資人曾匯款至被告使用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購買未上市(櫃)股票之事實。8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帳戶及股票交易等相關資料共48本、存摺9本、硬碟16個、手機8支、電腦主機1台、USB1個、iPad2台、MacBookPro筆電1台、SONY平板電腦1台、印章296個等物品及扣案物品照片、電訪記錄表影本1份、隨身硬碟資料影本1份、股票網頁操作教學資料影本1份佐證被告媒介不特定人購買、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且投資人曾匯款至被告使用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購買未上市(櫃)股票之事實。9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股款予被告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未上市(櫃)股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喬尹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承銷業務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月珍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未取得證券商資格而經營證券業務,本質上均具有行為反覆性,其基於經營業務之犯意,在密切接近時間反覆對外從事招攬證券業務之事實,請包括以一罪論。至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
三、至告訴兼告發人邱明達雖指訴被告鄧喬尹基於違法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及詐欺之犯意,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向邱明達宣稱有高人指點、內線消息、能快速獲利,可代為操作興櫃股票「詠昇」(股票代碼:6418)等語,致邱明達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鄧喬尹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委託其代為操作,且於附表3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3所示公司股票股款,然並未返還股款,因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部分。經查:被告收受告訴人邱明達匯款之附表2款項部分,依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顯係逐筆委託被告從事買賣,尚難認被告係以經營全權委託代操為業。另就附表3之款項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我從事股票買賣很多年,與被告做過六、七十筆的交易,直到107年11月6日前,被告所有的股款和分潤都有給我,但是最後如附表3所示之7筆股票之款項,被告沒有匯還給我等語。是投資股票乃屬經濟行為,而經濟行為本身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且因國內經濟景氣、政策及國際經濟局勢變化等因素而受影響,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縱被告曾推薦或保證必可獲利,然告訴人自陳已與被告進行六、七十筆之交易且從事股票買賣很多年,是告訴人於進行如附表3所示投資前,應仍可自行判斷、評估後續風險,再自行決定是否購買未上市(櫃)股票。縱事後該等股票未能上市(櫃)交易致無法如預期獲益、或取回成本、或出賣股票,係屬市場經濟自由所造成,且未上市(櫃)股票相較上市(櫃)股票較無市場價值可資衡量判斷,投資時本應有所心理準備,尚不足認定被告於遊說股票投資之初,有何詐欺取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認被告有何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0日
檢察官黃筱文附表1編號未上市(櫃)股票名稱購買股數每股金額(新臺幣)付款時間交易金額(新臺幣)1永達保險11,00061.8105年10月21日67萬9,800元8,34076106年7月18日63萬3,840元2,00076106年7月18日15萬2,000元2,00076106年7月18日15萬2,000元1,00076106年7月18日7萬6,000元12,00038106年8月14日45萬6,000元9,00079106年10月31日71萬1,000元2,000102106年5月4日20萬4,000元10,00092107年9月4日92萬0,000元10,00088.5107年10月4日88萬5,000元2台康生技10,00062.5105年10月27日62萬5,000元3南寶樹脂5,00019.8106年5月9日99萬0,000元合計648萬4,640元附表2:「詠昇」股票部分編號告訴人匯出股款予被告之日期約定每股買價指示買進股數股款(新臺幣)1107年10月22日24.122萬股48萬2,400元2107年11月14日26.261萬股26萬2,600元3108年1月10日282萬股56萬元合計130萬5,000元附表3編號未上市(櫃)股票名稱告訴人匯出股款予被告之日期約定每股買價約定每股賣價指示買進股數匯出股款金額(新臺幣)1東森107年11月6日100元102元1萬5,000股150萬元2能元107年12月12日33.5元33元3萬4,000股113萬9,000元3國璽107年12月28日26元27.5元3萬股78萬元4慶云108年1月3日36元40元1萬股36萬元5力智108年1月10日55元57元1萬股55萬元6太電108年1月14日13元13.7元6萬股78萬元7南山108年3月6日23元25元2萬8,000股64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