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五三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六八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內查扣張國龍所有之毒品,經檢驗結果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六○○一一八四九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前開證物未經宣告沒收,爰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經警查獲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初步鑑驗:毛重一點二公克、淨重零點九公克;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淨重零點八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關於販賣毒品部分,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甫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同時業已將本件查扣海洛因一包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該案現經被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二號案件審理中。從而,本件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核與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不能謂無所關連,而屬該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相關之重要證物,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實不宜逕為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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