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騷擾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內關於「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規定」之記載,更正為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即96年3月30日修正施行後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行內關於「自97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28日」之記載,更正為「自97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27日止」;第12行內關於「109次」之記載,更正為「106次」;第12、13行內關於「嗣於95年3月28日,經乙○○報警處理後,查獲上情」之記載,更正為「嗣於97年3月28日經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暨證據清單書證欄內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護字第1272號通常保護令」之記載,更正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家護字第95號通常保護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毆打被害人乙○○,對其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係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又不斷撥打電話騷擾被害人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騷擾之裁定,係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106次撥打電話騷擾被害人乙○○,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恐嚇取財與恐嚇取財未遂前科,素行欠佳,及其於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仍一再有家庭暴力行為,顯然不知悔改,暨其因中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被害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予以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前因犯竊盜、恐嚇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84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因中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已取得被害人乙○○之原諒,已據前述,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被告傷害被害人乙○○部分,業據被害人乙○○於本院訊問時撤回告訴;被告於97年3月28日接續3次撥打電話騷擾被害人乙○○部分,發生在本件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96年3月28日至97年3月27日)經過之後,並無違反保護令而成立犯罪可言。惟因檢察官認為各該部分,與前述被告經判決有罪之犯行間,分別有相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及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