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琳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268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YSL」商標PU錢包參佰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PU錢包300個所使用之商標與「YSL」商標近似,且非商標權人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生產之商品,均係屬侵害商標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黃琳恩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屬實。又扣案之PU錢包300個,均係仿冒商標商品,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及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09年9月23日109恒鼎智字第0253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見偵21087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4頁)等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