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46號聲請人 陳芳彩 相對人 曾雪榮
曾理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8年度家抗字第37號裁定,准供擔保新臺幣164萬元後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向本院提存所以110年度存字第23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聲請人乃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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