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29號原告 曾保堂
李水波 李明樹 孫明輝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清沛曾平和曾平定曾平守曾喜美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下列第1項事項,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之,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67萬0,
820元【計算式:〈7,561.2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50
0元×(應有部分2800/14270+應有部分67205/415230+應有部分67205/415230+應有部分67205/415230)〉+〈6,32
7.9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000元×(應有部分2800/14270+應有部分67205/415230+應有部分67205/415230+應有部分67205/415230)〉=26,670,82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6,7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㈡、請提出被告曾清沛、曾平和、曾平定、曾平守、曾喜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含全部)、地籍圖、土地使用分區資料及周圍有無兩造所有其他土地之說明與舉證。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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