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4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琇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4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766號),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居所(下稱上址)之2樓房間,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
0元出租予成年女子乙00,而容留乙00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性交易,消費方式為乙00每次性交易結束後向男客收取400元費用,甲○○則每月向乙00收取上開1,500元房租以營利。適有男客丁00於民國105年3月23日12時許,前往上址消費,由乙00向丁00介紹消費方式並達成協議後,隨即引領其進入上址2樓房間內。嗣員警於同日12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乙00、丁00在上開房間內欲脫衣從事「全套」性交易,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男客丁
00、證人乙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丁00部分見警卷第14-17頁、偵卷第14-15、40-41頁,乙00部分見警卷第7-12頁、偵卷第14-15、40-41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51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30-33、36-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而容留成年女子乙00為男客丁00提供上述性服務,且未完成性交易及未取得男客所付性交易費用即遭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男客丁00、證人乙00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4-17、7-12頁),揆諸前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前揭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3646號、104年度交簡字第42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
2案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法紀觀念淺薄,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妨害風化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今又再犯本件之罪,足見未能因前案刑之宣告而心生警惕,惟念其年紀及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所獲之利益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警詢)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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