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揚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揚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4時45分至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先以不詳方式開啟 梁譽鐘 設置在前揭店內、現場無人看管之選物販賣機機臺(下稱本案機臺)外箱上之第一道鎖頭(下稱本案鎖頭),再以機臺共通鑰匙開啟本案機臺零錢箱之第二道鎖後,竊取本案鎖頭及其內零錢箱儲放、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零錢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梁譽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揚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緝卷第311至3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譽鐘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蒐證照片10張、陳揚捷往返前揭選物販賣機店時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偵卷第19至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竊取本案機臺零錢箱儲放之零錢供己花用,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其他彌補舉措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有諸多竊盜前科,且曾多次為與本件類似之竊取選物販賣機臺內零錢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38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簡字第2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簡字第2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74號判決存卷足參(本院卷第9至70頁),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緝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持用以開啟本案機臺零錢箱,以竊取其內零錢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訊時所坦承(偵緝卷第311至323頁),且經告訴人指述明確(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已認定如前,即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項目備註1選物販賣機通用鑰匙被告用以開啟本案機臺第二道鎖2鎖頭告訴人自行設置在本案機臺外箱上之第一道鎖3新臺幣5,000元本案機臺零錢箱儲放之零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