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勞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138號原告 蒲盛松 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徐世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復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並依下列方式處理:…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第18條第3項第4款至第5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雖具狀起訴表明訴之聲明為「臺北市政府環境局應扣押債務人 李君君 之薪資等各種名目之所得收入返還,1/3扣給債權人」(見本院卷第7頁),惟未具體特定請求給付數額究為若干,請求之法律依據(即請求權基礎)、計算式、各項金額分別為何亦未見其說明,又依該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無從明瞭其所訴原因事實為何,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10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及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如數向本院補繳訴訟費用。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8日送達,惟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上述事項,復未見其繳納任何訴訟費用,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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