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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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偉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偉宥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偉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恐嚇取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既具狀聲請與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復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如附表編號1至3、4至5備註欄所示裁定或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2年10月確定,依前說明,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8月為重。
四、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種類(附表編號1為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案件,對不特定多數公眾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編號2、3為催逼上繳詐欺贓款之恐嚇取財案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自由法益,編號4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侵害社會法益,編號5為傷害罪案件,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時間間隔(犯罪時間自民國107年9月3日至108年5月29日,各罪間隔約數日或數月)、犯罪手段以及各罪之間的非難重複性等因素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