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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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5號聲請人 賴瑞珍 相對人 王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3萬6,000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975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因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975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卷110年度司執字第155029號(應為本院110訴字第3012號之誤植)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查本件相對人執聲請人為發票人之3張本票,共計340萬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02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相對人即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9751號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並聲請將該執行案件併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5029號執行程序。聲請人則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12號受理在案,並聲請停止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110年度訴字第30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第13975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故本院准許聲請人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經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本次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34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經由拍賣或變賣聲請人之財產數額預估為340萬元,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個月、2年、1年,預估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起訴迄至判決確定時止,約需4年4個月。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73
萬6,667元【計算式:3,400,000元×5%×(4+4/12)=73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73萬7,000元後,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終結前,停止110年度司執字第139751號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鄔琬誼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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