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4號

原告 陳銀箱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銀浩 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萬5278元(其餘有關利息、稅捐等費用尚未核定),請原告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178元。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國104年1月1日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查報及說明: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23日約定買賣協議書第四條之原因為何(為何經買賣後,另行約定得於10年內買回)?請詳細說明之。

㈡買賣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必須加計利息依中央方款利率計算之,還有全部稅捐,包括增值稅、契稅財產交易所得稅及過戶所需費用全部歸原告負責。」,假若計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2月25日,則⑴利息⑵稅捐(含:增值稅、契稅財產交易所得稅及過戶所需費用),分別為多少元?(宜以計算式及檢附相關資料說明之)

四、原告訴之聲明,是否為欲買回上開二.(519-5地號)之土地及上之房屋(福興鄉番花路二段300號)?或其他請求?訴之聲明需具體及明確;事實及理由,宜詳細說明。

五、為何陳銀浩(當時買方是 吳惠珍 )是被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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