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2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丙○○於民國97年5月
4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豐一路49巷交岔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即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撘載告訴人乙○○自大豐一路49巷由東往西行經該路口,而為被告所騎乘之重機車自右側撞擊,致告訴人乙○○受有右足第二、三蟅骨開放性骨折併右足第四、五伸肌腱斷裂、右足皮膚壞死等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右上臂挫傷、右手腕挫傷及右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共同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王品惠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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