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震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震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震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潘震宇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偽造文書│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8月│││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10月22日│99年10月24日│99年9月16日││││││├─┬─────┼────────┼────────┼────────┤│偵│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7│100年度偵字第47│100年度偵字第18││查││23號│23號│199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簡字第│100年度審簡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實││891號│891號│1847號││審├─────┼────────┼────────┼────────┤││判決日期│100年8月31日│100年8月31日│100年9月28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審簡字第│100年度審簡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決││891號│891號│1847號││├─────┼────────┼────────┼────────┤││確定日期│100年10月11日│100年10月11日│100年10月24日│├─┴─────┼────────┴────────┼────────┤│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