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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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晉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晉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晉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晉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執聲字第377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27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4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2年6月,附表編號2.部分另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部分於103年4月24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於104年3月19日因受刑人撤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105年1月18日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前於10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所示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仍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轉讓禁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2月6日│102年2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4086號│102年度偵字第408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重訴字第1439號│102年度重訴字第143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27日│102年12月2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重訴字第1439號│102年度重訴字第1439號││判決├────┼────────────┼────────────┤││判決│103年4月24日│104年3月19日│││確定日期││(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6489號│104年度執字第4975號│││(104年度執緝字第62號)│(105年度執緝字第88號)│││(已執畢)│(發監107年12月9日期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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