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貴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貴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賴貴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又被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接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進行下注簽賭犯行,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均係為達於同一賭博目的而持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透過傳真之方式下注簽賭,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參與賭博之時間不長、下注之金額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務農(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供被告簽賭之傳真機1臺,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沒有贏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