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被告吳誌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誌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另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及幸未肇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80號被告吳誌豪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誌豪於民國107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昌街上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後,旋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文心南路交岔路口時,因面露酒容,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吳誌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誌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檢察官陳立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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