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刑智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桂梅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97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282、15283、16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除已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匯款貳拾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外,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動。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四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107之6號「麗總藥局」及臺中市○○區○○路1段212之2號「康總藥局」之實際負責人,以經營藥局販賣各種藥品為業,其明知偽藥不得販賣,且:
㈠「VIAGRA」(中文名稱「威而鋼」),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
所生產之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由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輸入販賣,而「PFIZER」、「VIAGRA」、「威而鋼」等商標,係美商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註冊第1268號、第75264號、第771202號、第792292號)指定使用於各種西藥商品,嗣移轉予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如附件所示)。
㈡「REDUCTIL」(中文名稱「 諾美婷 」),係美商亞培大藥廠
公司所生產之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由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輸入販賣,而「REDUCTIL」、「REDUCTIL及圖」、「生命花朵造型圖」及「亞培諾美婷」等商標,係德商可諾爾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註冊第
949679號、第788308號、第874966號、第0000000號),嗣先後移轉予德商亞培公司、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如附件所示)。
㈢「CIALIS」(中文名稱「犀利士」),係美商禮來ICOS有限
公司(下稱美商禮來公司)所生產之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由臺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禮來公司)在我國合法販售之藥品,而「犀利士CIALIS」、「Lilly」商標,經美商禮來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註冊第987242號、第1685號),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如附件所示)。
㈣「STILNOX」(中文名稱「使 蒂諾斯 」),係法商賽諾菲安
萬特公司所生產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由該公司在我國合法販售之藥品,而「STILNOX」、「STILNOX使蒂諾斯」等商標,經法商辛達拉勃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註冊第358872號、第320941號),嗣移轉予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如附件所示)。
二、復明知其於民國95年10月、11月間,向乙○○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價格,所販入上開「威而鋼」、「諾美婷」、「犀利士」(含包裝藥錠之鋁箔片〈膜〉、外包裝盒、藥瓶),及於96年2月間,向丙○○購入之「使蒂諾斯」藥品
1瓶(1000顆),均係未經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臺灣禮來公司、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等原廠同意或授權,而擅自生產或製造之偽藥,且上開藥品之藥錠、箔片包裝、外包裝盒(含盒裝及瓶裝)、藥品說明書上,均未經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禮來公司、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製造,而於同一商品,使用上開相同之商標,並標示公司名稱、藥物名稱、防偽標籤、圖樣而偽造準私文書,上開「威而鋼」、「諾美婷」、「犀利士」之瓶身或包裝盒復含有偽造之藥品說明書,竟予以販賣及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原廠。亦知悉硝西泮(Nitrazepam,又稱耐妥眠)、勞拉西泮(Lorazepam,又稱樂耐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且明知上開販入之「使蒂諾斯」成分中,含有與「使蒂諾斯」真品成分(Zolpidem,又稱佐沛眠)不同之硝西泮、勞拉西泮等第四級毒品成分,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詎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四級毒品、偽藥及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購入後之不詳時起,在上址店內,以每顆「威而鋼」350元或每罐「威而鋼」7000元、每排(15顆)「諾美婷」1000元、每顆「犀利士」400元、每顆「使蒂諾斯」3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其中「使蒂諾斯」共售出206顆。嗣經理律法律事務所人員於95年12月2日、95年12月20日、96年4月19日先後前往上址店內查訪,購得上開仿冒「威而鋼」偽藥,經送往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檢驗而查悉上情,經告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派員於96年5月17日,前往上址店內搜索查獲,分別在「麗總藥局」扣得威而鋼藥錠65顆(含塑膠罐2瓶、紙盒1個、錫箔包裝7片及藥品說明書)、諾美婷膠囊90顆(含紙盒3個及藥品說明書)、犀利士藥錠16顆(含紙盒2個、錫箔包裝9片及藥品說明書、防偽標籤,起訴書誤繕為17顆)、使蒂諾斯藥錠550顆;及在「康總藥局」扣得威而鋼藥錠45顆(含塑膠罐1瓶、紙盒2個、錫箔包裝6片及藥品說明書)、諾美婷膠囊60顆(含紙盒4個及藥品說明書)、犀利士藥錠12顆(含紙盒2個、錫箔包裝6片及藥品說明書)、使蒂諾斯藥錠241顆(送驗耗損1顆)及編號1至5之進出貨資料5張。
三、案經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等委由 劉騰遠 律師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告訴代理人 黃翊琇 律師、劉騰遠律師、 張泮崇 、證人乙○○、丙○○、丁○○、戊○○於調查站之陳述及卷內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翊琇、劉騰遠、張泮崇指訴及證人乙○○、丙○○、丁○○、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簿、藥品輸入許可證、麗總藥局營業登記資料暨該藥局外觀照片、麗總藥局95年12月20日收據、麗總藥局96年4月19日收據、名片、鑑定聲明書、鑑定書、處分成分資料、敬告啟事暨包裝辨識、新防偽升級包裝啟事、藥品新防偽升級包裝辨識比較圖廣告、被告所提出寫有丙○○行動電話號碼紙條、乙○○名片、真藥與偽禁藥分辨要點、鑑定報告、檢驗報告、驗餘檢體暨相關資料、真品包裝辨識重點、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分別在「麗總藥局」扣得之威而鋼65顆、諾美婷90顆、犀利士16顆、使蒂諾斯550顆及在「康總藥局」扣得之威而鋼45顆、諾美婷60顆、犀利士12顆、使蒂諾斯241顆、進出貨資料扣案可佐。又扣案之威而鋼、諾美婷、犀利士、使蒂諾斯經送鑑定結果,均與真品不同,確係偽品乙情,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檢驗報告、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03、10
4、109-112、200、55-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者,前揭瓶裝威而鋼,在瓶裝旁邊黏有藥品說明書,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44頁),而被告自承其僅出售罐裝威而鋼予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44頁),足認被告確曾行使偽造之威而鋼藥品說明書無疑。
二、另扣案之「使蒂諾斯」藥錠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檢出勞拉西泮(Lorazepam)、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均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4級管制藥品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級毒品,有該局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4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當初要賣使蒂諾斯藥品時,本來是要跟主管機關申請,但後來忙於考試,而未去申請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足認被告對使蒂諾斯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販賣乙情,知之甚詳。至於被告售出使蒂諾斯藥錠之數量,因被告供承其僅購入1瓶1000顆,其自己試吃過2、3顆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84頁),故將購入之1000顆扣除被告試吃之3顆(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追繳之犯罪所得較少),再扣除本案經扣案之791顆,則被告應已售出206顆使蒂諾斯藥錠予不特定人。
三、論罪科刑: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本案被告販賣第四級毒品、偽藥之營業性行為及其伴隨之違反商標法犯行,係為圖不法利益,自上游乙○○、丙○○處販入該等毒品與偽藥後,即持續販賣,至為警破獲前均未曾間斷,顯具反覆實施之特質,是被告之上揭販賣第四級毒品、偽藥及違反商標法等行為,既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自應各自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㈡按藥品說明書係用以說明該藥品之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屬
於私文書之一種,被告明知上開藥品說明書,係冒用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名義而偽造之私文書,仍加以販賣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查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臺灣禮來公司、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之公司名稱、藥物名稱、防偽標籤、圖樣,係該等公司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被告販售之仿冒藥品,外包裝盒(膠囊、錫箔包裝)標示有上開公司名稱、藥物名稱、防偽標籤(見偵查卷第104頁)、圖樣,則其仍有主張係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販售之意思內容,至為灼然,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商標
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販賣使蒂諾斯部分,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販賣之偽藥,雖同時亦販賣冒用藥物名稱、藥品說明書之藥物,然藥事法第86條第2項應與同法第83條第1項有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僅論以較重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即足。被告販賣上開藥品,係一行為同時販賣第四級毒品、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藥品說明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司名稱、藥物名稱、防偽標籤及圖樣),為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公訴人雖未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審理時當庭諭知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答辯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販賣毒品之來源,以追出其前手,清除毒品之氾濫。而所謂「破獲」並無特定之法律意義,與一般社會通稱之「破案」相當,足見立法者無意將可獲減刑之情形,嚴格解釋為以其來源之前手遭檢察官起訴,甚至獲有罪之判決確定為限,反倒有意將減刑之裁量權賦予審理之法院依個案審酌,故若因被告提供之線索,逮捕本案來源之共犯,即應獲邀前開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中業已供承其毒品係向證人丙○○購入乙節,且證人丙○○於調查站之詢問筆錄中亦坦認上情屬實,並陳稱渠再轉向己○○調貨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而告訴代理人劉騰遠亦於本院陳稱:丙○○部分係由臺中市調查站移送,目前由臺中地檢署偵查中,丙○○就偽藥部分已認罪,被告都有配合指認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見被告已供明其毒品上手為丙○○,且為丙○○所供承不諱,嗣檢調單位已依法偵查、逮捕丙○○,應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肅清毒品戕害社會,而藥事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藥品之管理,以維護民眾用藥健康,二者維護之法益尚有不同,被告上揭販賣之第四級毒品亦屬第四級管制藥品,應係一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二者係法條競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之特別法,應逕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罰,即有未洽;㈡原判決認被告販賣使蒂諾斯部分,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惟此部分亦同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判決漏未論列,亦有不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其擁有醫藥專業知識,且其所經營之藥房甚具規模,易為消費者所信賴,竟為私利而販賣含有硝西泮、勞拉西泮成分之第4級毒品,其犯罪目的、動機應予譴責,且此舉足以使購買者產生生理及心理之成癮毒害,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其明知購入來路不明之便宜偽藥,可能危害消費者之生命及身體健康,且藥品名稱與他人註冊之商標圖樣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藥品名稱及使用之商標圖樣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用,其竟為意圖取得不法利益,而任意購入仿冒之偽藥予以販售,對他人造成之損害非小,自不宜輕縱,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積極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就本案犯罪事實始終供承不諱,僅因告訴人之人數較多,未能達成一致和解,惟其已於98年4月9日匯款20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見其犯罪後亦深知悔悟,知所非是,態度良好,且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及維護國民健康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二年支付30萬元予公庫,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動,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部分: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扣案之物品,合計仿冒商標之偽藥威而鋼藥錠110顆(
含塑膠罐3瓶、紙盒3個、錫箔包裝13片及藥品說明書)、諾美婷膠囊150顆(含紙盒7個及藥品說明書【原判決誤載為使蒂諾斯藥錠79】)、犀利士藥錠28顆(含紙盒4個、錫箔包裝15片及藥品說明書、防偽標籤)、使蒂諾斯藥錠791顆,經送驗結果,威而鋼、犀利士無耗損,諾美婷耗損藥錠10顆及空盒1個,使蒂諾斯耗損藥錠1顆(見偵查卷第54、
102、103、108、109、115、200頁),故驗後猶剩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偽藥「威而鋼」藥錠合計110顆(含塑膠罐3瓶、紙盒3個、錫箔包裝13片及藥品說明書)、「諾美婷」膠囊合計140顆(含紙盒6個及藥品說明書)、「犀利士」藥錠合計28顆(含紙盒4個、錫箔包裝15片及藥品說明書)及使蒂諾斯藥錠合計790顆,上開扣案物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部分因檢驗耗用之偽藥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使蒂諾斯藥錠,如前所述,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雖屬第四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然商標法第83條之沒收規定既屬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沒收規定而為適用,附此敘明。另扣案之進出貨資料
5張,觀其內容,其中除編號4之記載,與本案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或偽藥行為有關,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5之資料,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予以諭知沒收外,其餘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確與本案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或偽藥行為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案如前所述,被告共售出使蒂諾斯藥錠206顆予不特定人,復依被告所自承每顆售價30元明確(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故合計被告販賣第四級毒品所得為6180元,自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周其祥附表:
一、「威而鋼」藥錠合計壹佰壹拾顆(含塑膠罐叁瓶、紙盒叁個、錫箔包裝拾叁片及藥品說明書)
二、「諾美婷」膠囊合計壹佰肆拾顆(含紙盒陸個及藥品說明書)。
三、「犀利士」藥錠合計貳拾捌顆(含紙盒肆個、錫箔包裝拾伍片及藥品說明書、防偽標籤)。
四、「使蒂諾斯」藥錠合計柒佰玖拾顆。
五、編號四、五之出貨資料共貳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