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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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智宇於民國106年11月4日下午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第3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景和街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景和街,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轉,適有告訴人 石恩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楊智宇同向,騎乘在楊智宇右後方,行經前揭路口時,為閃避貿然右轉之楊智宇,而撞擊由 黃成賓 所管領,停放於太原路3段907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石恩婷受有左第2、3掌骨閉鎖性骨折、左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膝大片撕裂傷、右跟骨開放性骨折、左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眼眼瞼撕裂傷、右跟骨游離骨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108年4月16日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40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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