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梅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梅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風圈壹顆、牌尺肆支、犯罪所得(即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於偵訊中自稱一共聚眾賭博3次(參速偵卷第122頁),情節不是很重,共獲利新臺幣(下同)200元,所得不多,惟所為對社會不良賭風之影響非微,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參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牌1副、風圈1顆、牌尺4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陳在卷(參速偵卷第12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另抽頭金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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