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29號110年度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源宏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 律師被告李 承德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少連偵字第7號、109年度營偵字第393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共同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丙○○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述改造手槍及子彈。
二、丁○○、丙○○係朋友關係,丁○○並與甲○○及紀○威、楊○成(以上二人均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相識。緣沈○樺(91年生,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故與楊○賢(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己○○、庚○○等人發生糾紛,心生不滿,請甲○○出面相挺。甲○○遂攜帶其寄藏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二顆,請友人 賴瑋傑 駕車搭載前往。賴瑋傑應允後,於108年11月5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南市白河區中山路出發,於同日22時50分許,抵達臺南市金華路協進國小天橋下搭載甲○○、紀○威、楊○成,四人一同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與丁○○及攜帶前述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丙○○會合。之後,賴瑋傑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丁○○、丙○○、紀○威、楊○成欲前往臺南市白河運動公園與楊○賢等人談判。於途經國道白河交流道下某處,甲○○等人為避免遭人查獲,乃停車拔除車牌,丙○○並將其攜帶之前開改造手槍取出對空發射測試。丙○○、丁○○、甲○○、賴瑋傑、紀○威、楊○成在場聽聞丙○○試槍,其等均明知丙○○攜帶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仍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有上述丙○○攜帶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三、因甲○○等人未準時赴約,楊○賢等人即持鐵管及石頭,前往甲○○位在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砸毀甲○○住處門窗玻璃(未據告訴),甲○○得悉後大為光火,其與賴瑋傑、丁○○、丙○○、紀○威、楊○成等人均明知楊○賢位在臺南市○○區○○00號之8住處係供人使用之住宅,如朝他人住處發射信號彈,該點燃信號彈內之高溫極可能延燒其中易燃物品,如未及時撲滅,將會因火勢延燒而造成住宅燒燬,且當時係屬深夜,該住處尚有與楊○賢同住之親戚,發射裝有火藥之信號彈,引燃之火災勢必造成公眾恐慌,竟共同基於恐嚇公眾及縱使燒燬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由賴瑋傑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丁○○、丙○○、紀○威、楊○成等人共同前往楊○賢上開住處,並於翌日(同年月6日)0時52分許抵達後,由紀○威持丙○○事先準備之信號彈朝楊○賢上開住處發射,而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嗣該信號彈在楊○賢上開住處旁紅色鐵皮所搭蓋之車庫內墜地並引燃火勢,導致該車庫牆壁、地面及雜物均有強烈燃燒痕跡,甲○○、賴瑋傑、丁○○、丙○○、紀○威、楊○成等人旋駕車逃逸。幸經楊○賢之叔叔 楊崇興 聽聞爆裂聲響而至屋外查看,見狀旋灌水撲滅火勢,始未燒燬該建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四、108年11月6日1時許,賴瑋傑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號 長奕 民宿附近,甲○○突見前方對向駛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楊○賢等人之車輛,甲○○即令賴瑋傑緩慢行駛,甲○○、賴瑋傑、丁○○、丙○○、楊○成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甲○○持自己所攜帶之槍枝、楊○成則持丙○○所交付之上開改造手槍朝庚○○所駕駛,搭載楊○賢、己○○等人之上開車輛射擊,造成該車輛板金遭子彈擊中貫穿損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賢、己○○、庚○○等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造成該車輛板金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另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槍擊後,丙○○將其所有之前開改造手槍及剩餘之子彈收回帶離現場,事後則以在現場開槍射擊者為楊○成為由,要求楊○成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剩餘之子彈買回並自行處理。
五、楊○成買回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於108年12月間某日,趁丁○○服兵役期間,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藏放於丁○○住處櫃子內。嗣丁○○於108年12月28日退伍後,於整理櫃子過程中發現藏放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即另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將該改造手槍及子彈藏放在其住處右側樓房一樓房間櫃子内之棉被夾層,而寄藏上述改造手槍及子彈。
六、嗣經楊崇興、楊○賢等人報警究辦,經警調閱沿線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分析比對,查悉甲○○、賴瑋傑二人涉有重嫌,乃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甲○○、賴瑋傑二人到案。甲○○並於108年11月11日16時32分許,帶同員警至臺南市白河區裕農路電桿旁樹葉堆內,取出其做案用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後員警循線查獲丁○○涉案,乃於109年2月19日15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經丁○○告知槍、彈藏放位置後,員警當場在其住處內查扣上開作案用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因而查獲(甲○○、賴瑋傑二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六、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查起訴暨丁○○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丁○○、丙○○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辯護要旨:㈠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對於事實二、三、四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亦不否認警方於109年2月19日15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住處搜索,經其告知槍、彈藏放位置後,員警當場在其住處內查扣上開作案用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被訴如事實五所示犯行,辯稱:楊○成藏放上述槍枝、子彈時,其在服兵役,不知楊○成將槍枝、子彈藏放在其住處,係於員警搜索當日,員警要求其交出槍枝,其遂撥打電話詢問楊○成,經楊○成告知槍枝藏放位置,始將槍枝藏放位置告知員警,其並無寄藏或持有前述改造手槍及子彈等語。⒉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依楊○成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證
詞之,在被告丁○○住處查扣之槍枝乃被告丙○○所有,且係由楊○成在被告丁○○不知情之情況下,私自藏放在被告丁○○之住處內,且楊○成亦自承並未將此事告知被告丁○○,被告丁○○直至警方至住處搜索,並告知要搜索槍枝時,始撥打電給楊○成、紀○威詢問為何警方會到家中搜索,此時楊○成始將藏槍一事告知被告丁○○,是被告丁○○主觀上並無寄藏槍枝之犯意,應不構成犯罪。再參諸紀○威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可知,扣案槍彈確實係楊○成事後藏放於被告丁○○住處內,此亦與楊○成及被告丁○○之供述一致,由此益證楊○成所述關於扣案槍彈確實係其私下藏放於被告丁○○住處等語。
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對於事實二、三、四所載事實經過,亦供認無訛
,然否認事實一所示犯行,辯稱:於丁○○住處扣得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丁○○所有,並非其所有等語。
⒉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審判
中,對於扣案槍彈來源之供述不斷改變說詞,現又欲以誣陷被告丙○○方式換取法定減刑之空間,除不符減刑要件外,亦可能使自身加重刑責。又依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可知,109年2月18日搜索過程中,被告丁○○坦承屋內確實另有藏放槍彈,並主動告知槍彈藏放位置;而甲○○於108年11月10日夜間曾以其行動電話聯繫被告丁○○,請求將作案槍枝交出,但被告 洪宏 拒絕配合,據此可認上開扣案槍枝確係被告丁○○所有。楊○成證稱槍枝係被告丙○○交付,之後於被告丁○○未發現之情況下藏放於其住處,應屬虛偽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事實一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丁○○及同車少年楊○成、紀
○威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他5928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正面、第44頁正、反面;本院829卷二第125至126頁),所證當日係被告丙○○攜帶上開槍枝及子彈至現場、被告丙○○於途中曾經開槍測試、事後槍枝由丙○○取走並要求楊○成出價將該槍枝買回等情,亦互核相符。又 林昭臣 、 阮龍達 於偵查中一致證稱:其有與被告丁○○、丙○○及楊○成一同至臺南市山上區某小公園討論槍枝之事,被告丙○○當時稱既然楊○成、丁○○被抓了,就要楊○成他們去擔,被告丙○○有說要幫忙處理律師的錢等語(他5928卷第44頁反面、45頁正面)。再參以被告丙○○曾於臉書社群軟體中回應林昭臣,稱:「講句難聽的丁○○他朋友跟人家灣給乾我什麼事帶槍過去也被拖下水誰才是受害者?」(本院829卷一第179頁)。則依上開供、證內容及被告丙○○於臉書社群軟體之回應可知,本案於被告丁○○住處查扣之槍枝、子彈係由被告丙○○攜至現場,事後由被告丙○○取回,並交給楊○成處理,應無疑義。否則被告丙○○應無參與討論並表示願意幫忙支付律師費用之必要。
⒉上述槍枝、子彈於109年2月19日15時50分許在被告丁○○住
處查獲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含一彈匣)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四顆,其中二顆為非制式子彈,一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另一顆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兩枚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二顆則係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8日刑鑑字第1090020681號鑑定書(警9141卷第161、175至181、197至200頁)附卷可參,足認扣案之槍枝、子彈均有殺傷力無疑。
⒊被告丙○○雖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⑴本案相關被告、共犯乃至證人,包括甲○○、丁○○、丙○○
、楊○成、紀○威等人,於歷次警詢、偵查中對於涉案槍枝來源之供述,非但彼此矛盾,甚至自身所供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其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內容,若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本難資為認定槍枝來源之依據。
然改造手槍及子彈於我國均屬違禁物,乃政府高度查緝之對象,取得不易,且本案改造手槍業經楊○成持之射擊,已涉刑案,形同燙手山芋,衡情若非槍彈所有人,應無逕行將涉案槍枝取走之理。而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手槍曾經放置在其隨身攜帶之提袋內,且該槍枝事後係由其自行取走之事實(本院175卷第37至38頁;本院829卷一第449頁);再參以前述臉書社群軟體貼文,被告丙○○自承攜帶槍枝前往現場,則被告丁○○乃至共犯楊○成、紀○威指證本案於被告丁○○住處扣得之槍、彈係被告丙○○所有,既與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上開供述相合,復有前述臉書社群軟體貼文可資補強,自堪採信,足認案發當日楊○成持之射擊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被告丙○○所有。
⑵雖被告丙○○於審理中改稱:前開臉書社群軟體之貼文回
應中所指槍枝,係指甲○○遭查獲之84型改造手槍,並非本案在被告丁○○住處查獲之槍枝;其當日係依丁○○指示攜帶上開84型改造手槍前往,案發後其攜走者乃該84型改造手槍,並非本案在被告丁○○住處查獲之改造手槍云云(本院829卷二第37、55至57頁)。然被告丙○○上述說詞,並無任何證據佐證,且甲○○因寄藏上述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資查考(本院829卷一第39至48頁),據此自難逕認被告丙○○所述屬實。況,被告丙○○先前已坦承在被告丁○○住處查獲之改造手槍係其於案發後取回,至本院審理中又否認其事,甚至於本院後續審理中,又改稱:「那兩把槍都是楊○成他姊夫 吳芳益 的」(本院829卷二第132頁);「84型那一把我帶回去、一把放在他家,我帶回去那把就是甲○○目前在關的那把,那把我當初用4萬5千元跟丁○○買的,4萬5千元包含10顆子彈,那兩把槍都是戊○○姊夫吳芳益所有,不知道後來為何拿給丁○○」(本院829卷二第218頁)云云,所述一再翻異,自無從僅依其前後不一之供述逕為有利之認定。
⑶卷內被告丁○○與丙○○(暱稱de_08.28)之LINE對話紀錄
,於不詳年份之11月11日至11月18日間,雖有疑似被告丁○○欲販賣槍枝予被告丙○○之對話紀錄(偵2114卷第309至311頁);而本院依聲請勘驗被告丙○○扣案之手機,於登入Instagram(下稱IG)社群軟體帳號後,可見桌上放置手槍二把之照片,另有一裸露背部大面積刺青之人之照片。被告丙○○主張上開二照片均係於被告丁○○住處拍攝,攝得之二把手槍乃本案手槍,而裸露背部大面積刺青之人即為被告丁○○(本院175卷第72至75、101、102頁)。然上述LINE對話內容中提及之槍枝乃至IG社群軟體照片所顯示之槍枝均無法識別是否確為本案槍枝,是亦無從以上述對話內容及照片作為判斷槍枝來源之依據。
⑷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雖援引卷存員警職務報告內容,以
甲○○於108年11月10日夜間曾打電話與被告丁○○聯繫,要求被告丁○○一併將其所有之槍枝交出,但遭其拒絕;又楊○成既已花費35,000元購買槍枝,亦無將之藏放於被告丁○○住處之必要,且楊○成向被告丙○○購買槍枝亦無證據證明等語,為被告丙○○辯解。然:
①卷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0年5月2日南市警白
偵字第1100224957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829卷一第317至320頁)固載稱:「甲○○與丁○○聯絡時間約莫於108年11月10日夜間(確切時間不詳),期間甲○○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與丁○○聯繫,聯絡内容大以要丁○○將作案槍枝交出,而丁○○不願意等情形」,然上述職務報告同時載明:「警方有在旁聽取甲○○與丁○○通話,惟甲○○通話期間未使用免持聽筒,警方無法聽到丁○○端電話聲音」。則員警既僅聽聞甲○○單方所述內容,本無從以此逕行判別確認丁○○當時持有之槍枝究係源自何人。況,即便被告丁○○於案發後取得楊○成當日射擊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此亦屬另一持有或寄藏槍、彈之行為,要與該改造手槍及子彈初始係由何人攜至現場之認定無關,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丙○○並非本案槍、彈所有人。
②在被告丁○○住處扣得之上開改造手槍於案發當時,係
由楊○成持之射擊,已如前述,楊○成對此亦未爭執否認。該改造手槍既用於刑事犯罪,於可見之未來,該改造手槍必遭員警嚴加查緝,形同燙手山芋,此應為參與本案犯行之共犯均能認知之事。則該改造手槍既有遭查緝之高度風險,被告丙○○因而要求楊○成自行處理,與常情無違。再者,楊○成所證情節,與被告丁○○吻合,且被告丙○○於臉書社群軟體中,亦自承案發當日攜帶槍枝到場;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事後將槍枝取回,凡此均如上述,是楊○成證稱被告丙○○要求其以35,000元購買上開作案槍枝及剩餘子彈,並非毫無佐證。辯護意旨以楊○成所證情節並無其他事證證明,且被告丙○○要求楊○成價購槍枝有違常情等情,謂楊○成證詞不足採信,均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堪認於被告丁○○住處扣得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於案發當日,確係由被告丙○○攜至現場。被告丙○○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㈡事實二、三、四部分:
⒈此部分被告二人所坦承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二人前揭供
述外,亦經共犯甲○○(警9141卷第73至77、79至81、84之1至84之5、85至92、99至102頁;他5687卷第275至287頁;偵2114卷第260至261頁;本院109訴260卷第198、377至378頁;他5298卷第34頁反面)、賴瑋傑(警9141卷第49至54、55至61頁;他5687卷第261至272頁;偵2114卷第386至389頁;本院109訴260卷第74至89、124至126頁)及同案少年沈○樺(警9141卷第135至140頁;他5687卷第222至
224、232至234頁;警3926卷第45頁正面至46頁反面)、紀○威(警9141卷第121至130頁;偵2114卷第389至394頁;他5928卷第35至36頁)、楊○成(偵2114卷第330頁;他5928卷第44頁正、反面)供述在卷,復經被害人楊○賢、庚○○、己○○、楊崇興(警9141卷第141至145、147至151、159至163頁;警3926卷第61頁正面至62頁反面;他5687卷第241至249頁)指證明確,並有甲○○之臉書貼文、甲○○與楊○賢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臉書貼文留言(他5687卷第49至51頁)、帳號「承德」、「紀威」之臉書貼文、甲○○與沈○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警3926卷第100、84至98頁)、甲○○、沈○樺與賴瑋傑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1971卷第51至54頁)、涉案車輛行經路線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971卷第57至6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上拆卸痕跡照片(警9141卷第47頁)、108年11月6日楊○賢住處附近監視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警3926卷第119頁正面至122頁反面)、車牌00-0000車輛車辨路徑圖、ETC資料、車辨系統圖片(警3926卷第123至127頁)、108年11月6日案發後現場勘查及證物採驗照片(警9141卷第209至21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及證物採驗照片(警3926卷第132頁正面至135頁反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採證照片(偵2114卷第135至176頁)在卷可憑。而楊○成於案發當時持之射擊,嗣後於109年2月19日15時50分許在被告丁○○住處為警查獲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二顆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
⒉查被告丁○○、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案發當日,
乘坐賴瑋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白河交流道下某處,於甲○○、賴瑋傑停車拔除車牌時,曾有人下車持槍對空鳴槍測試,惟被告二人所自承(本院829卷一第449頁);而依卷存事證,當日係被告丙○○攜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前往,並於白河交流道下鳴槍測試,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再參諸當日駕車之賴瑋傑、開槍之楊○成及同車之紀○威亦均證稱當日在白河交流道下確有試槍(警9141卷第57頁;另案訴260卷第86頁;他5928卷第44頁反面、35頁正面),則被告丙○○試槍當時,在場之被告丁○○及共犯甲○○、賴瑋傑、楊○成、紀○威等人均明知被告丙○○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仍於犯案過程中,由被告丙○○將槍、彈交付楊○成,進而在長奕民宿前道路由楊○成持之朝庚○○所駕駛,搭載楊○賢、己○○等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其等顯然就持槍射擊而恫嚇他人之事有互為利用以達犯罪目的之犯意聯絡,甚為顯明。
⒊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事實五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丁○○前揭供述外,並經楊○成於
本院審理中(本院829卷二第127至131頁)證述明確,而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於被告丁○○住處扣得,經鑑定結果手槍及其中二顆子彈有殺傷力,亦據本院論述如前,據此堪認被告丁○○住處確有藏放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⒉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警方在現場查獲手槍一把(含彈
夾),子彈四顆,其中有兩顆是沒裝彈頭的。當時警方要執行搜索時,我就主動告知辦案人員手槍及子彈放置地點」(警9141卷第6頁),顯見被告丁○○於警方前往搜索之前,已知槍枝、子彈之藏放位置,如此始能告知員警藏放地點。
⒊楊○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為何被告丁○○會知道槍
在哪裡?)我不知道,那房間是他在放刺青工具的地方,他跟我說他在整理工具時有翻到」、「(問:被告丁○○在什麼時候跟你說在刺青的小房間翻到槍?事發之後刑事警察有去他家,我看他的筆錄他是跟刑事警察說他知道槍在哪裡,我是事後問他為什麼我把槍放在那裡你知道,他說他在整理的時候看到的」(本院829卷二第128至129頁)。則依楊○成上開證詞內容可知,被告丁○○係於整理刺青工具櫃時,察覺扣案槍枝、子彈藏放在其住處。然被告丁○○並未將之取出並交付員警,反而持續藏放,足認其有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甚為顯明。
⒋被告丁○○雖否認上情,辯稱:係員警前往搜索當日,其撥
打電話予楊○成詢問,經楊○成告知後,始知槍、彈藏放位置,因而告知員警云云。然:
⑴被告丁○○於偵查中已供稱:「是丙○○要楊○成負責那把槍
的費用,楊○成才會把那把槍就近藏在我家,藏的時候我在當兵不在家,後來在我家找到槍的時候,我才去問這把槍是如何來的,我就一個一個問,是楊○成跟我說的,我才知道」等語(他5928卷第35頁),而楊○成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被告丁○○遭搜索而查獲槍、彈前,未曾打電話向其詢問槍、彈藏放位置(本院829卷二第130頁)。則依被告丁○○偵查中所供及楊○成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內容可知,被告丁○○確係於搜索前,即自行翻找而得知本案槍、彈藏放位置。其嗣後改稱於搜索當日詢問楊○成後始知槍、彈藏放位置,與其先前供述及楊○成證詞內容不符,不足採信。至楊○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其閱覽被告丁○○筆錄後,始知被告丁○○知悉槍、彈藏放位置,因而詢問被告丁○○;此與被告丁○○偵查中所證:係其發現槍、彈後逐一詢問楊○成等人,兩者雖略有出入,然其二人關於槍、彈藏放位置係被告丁○○自行發覺乙節,兩人供、證內容並無歧異,自不能僅因兩人所陳何人主動詢問之過程略有出入,即逕認其等供、證內容均屬不實。
⑵再者,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0年4月29日南
市警白偵字第1100223249號函檢附之員警 沈美瑩 職務報告載稱:「1、嫌疑人丁○○到場過程:原白河分局小隊長 翁慶唐 及職等人,先行到嫌疑人丁○○工作地點(刺青店)探詢其當日是否在店内工作,請樓下櫃檯小姐聯絡 洪嫌 ,確定本人在店内工作,即通知在刺青店外守候之同事 賴明亮 (偵查佐)、 陳佑林 (偵查佐)入内會合,帶同洪嫌前往刺青店對面停車格,針對其騎乘之783-JVX號普通重型機車進行檢視、查察,現場未發現任何需扣押禁品。2、取出槍枝過程:復後請嫌疑人丁○○共同前往戶籍地執行搜索,途中洪嫌坦承其居所屋内確實還有藏放一把槍枝,表示願意主動帶警方取出槍枝,並稱其父親已年邁身體狀況不好,希望警方屆時執行搜索,不要驚擾到他父親,才不會讓老人家擔心、驚嚇。俟警方到達搜索處所,洪嫌帶同小隊長翁慶唐、偵查 佐康振凱 及職陪同進入其居所屋内房間,主動告知槍枝藏放於其房間衣櫥,執行人員扣得槍枝再對其房間内各處執行搜索,復後未再查獲其他需扣押物品(詳扣押物品詳如當時扣押物品一覽表)」(本院829卷一第315至316頁)等語,全未提及被告丁○○於搜索過程曾撥打電話詢問他人槍枝藏放地點之事,亦可佐證楊○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未曾接獲被告丁○○詢問槍枝藏放位置之電話乙情屬實。
⑶從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於搜索當日始知槍
、彈藏放位置,其並無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云云,與調查證據結果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二人確有事實欄所述犯行,被告丙○○否
認犯罪事實一部分,而被告丁○○否認犯罪事實五部分,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加減:㈠被告二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8條之規定業
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6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規範之槍砲為「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第8條所規範之槍砲為「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修正後第7條所規範之槍砲為「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第8條所規範之槍砲為「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是新法修正槍砲之定義,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制式及非制式槍砲,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於上開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略以:「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由此可知於修正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之行為,於修正後即有可能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而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刑於修正前後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較之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於修正前後均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二人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㈡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
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㈢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而被告丁○○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㈣被告丁○○就事實二至四所示犯案過程中,持有被告丙○○寄藏
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具殺傷力子彈犯行,以及發射信號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恐嚇公眾犯行,乃至嗣後由甲○○、楊○成持槍朝楊○賢等人乘坐之自用小客車持槍射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共犯甲○○、賴瑋傑、楊○成、紀○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丙○○就事實二至四所示犯案過程中發射信號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恐嚇公眾犯行,與同案被告丁○○及共犯甲○○、賴瑋傑、楊○成、紀○威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㈤按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
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丙○○於事實一至四所示犯案過程,同時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⒉被告丁○○於事實二至四所示犯案過程,與同案被告丙○○及
共犯甲○○等人共同持有被告丙○○攜至現場之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其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自始即為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手段,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得評價為單一之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⒊被告丁○○、丙○○於事實三所示犯案過程,與共犯甲○○、賴
瑋傑、楊○成、紀○威共同以發射信號彈之方式恐嚇公眾並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丁○○就事實五所示犯行,乃先前之共同持槍行為終止後另行起意所為,應單獨論罪。
⒌被告丙○○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行為繼續中
,又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其非法持槍之行為並非自始即為實行放火犯行之手段;且放火犯行之實行亦非為確保或維護非法持槍犯行繼續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係不同行為,分論併罰。
⒍被告丁○○就事實二至四所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槍枝犯行,與事實三所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僅部分行為時間重疊,其非法持槍行為並非放火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放火亦非確保持或維護持槍犯行之狀態,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不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其所為事實五所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乃另行起意,已如前述,是被告丁○○所犯上開罪名,應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丁○○於事實二至四所示共同非
法持槍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案發之初,帶同被告丙○○前往警局投案,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參與本案,然否認攜帶槍枝,辯稱涉案槍枝均係甲○○攜至現場,此有被告丙○○109年2月2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警9141卷第21至31頁),嗣檢察官依憑被告丁○○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偵2114卷第334至337頁)及卷存其他事證對被告丁○○、丙○○二人提起公訴,起訴書中並未論及被告丙○○持槍犯行。後因被告丁○○具狀告發槍枝來源為被告丙○○,檢察官乃另行就被告丙○○持有槍、彈犯行追加起訴,以上有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則被告丙○○既因被告丁○○之告發而遭檢察官追加起訴,且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事實五所示非法寄藏槍枝犯行,於審理中坦承事實二至四所示非法持有槍枝犯行,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對其持有、寄藏槍枝犯行均減輕其刑。
㈧被告丁○○、丙○○二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又被告丁○○、丙○○二人參與事實三所示放火行為之動機係因
友人相邀到場,其等共同為本案放火之行為,固具相當危險性,然衡酌本案放火手段係以發射信號彈方式,並未使用爆裂物或揮發性高之化學溶劑助燃,引發之火勢尚非猛烈,且旋為被害人楊崇興發覺,灌水撲滅火勢,未造成其餘人員傷亡或其他重大財物損失,犯罪情節非重;又被告丙○○行為時年僅18歲,被告丁○○亦未滿19歲,年紀尚輕,且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犯行均坦承犯罪,尚知悔悟,此部分犯行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仍應量處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衡諸蓄意縱火而生嚴重危害之縱火犯罪,本院認此部分犯行縱量處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二人所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部分,其等對此部分犯行供述前後不一,於偵查中多所隱瞞,嚴重妨礙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甚至於本院審理過程,仍各自否認部分持有、寄藏行為,難認確有悔意,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併予敘明。
五、量刑及沒收之宣告:㈠審酌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且案發當日除攜帶其持有之槍、彈到場外,另攜帶信號彈交紀○威對外射擊,並因此引發火勢,所幸及早撲滅,未致被害人重大財物損失;而其將所攜帶之槍、彈交楊○成對外射擊,恫嚇他人,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丙○○犯後雖坦承參與本案犯行,然仍否認槍枝為其所有,犯後態度並非良好;而被告丁○○明知上情,仍參與其中,所為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丁○○於偵查中對於槍枝來源初稱係共犯甲○○所有,繼之改稱係其攜至現場,至本院審理中始具狀告發槍枝為被告丙○○所有並攜至現場,所為嚴重延宕案件偵查;又本案槍、彈最終於被告丁○○住處扣得,然被告丁○○竟於審理中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不知情,所為辯解與其先前陳述相左,意圖卸責,犯後態度不佳;雖其坦承其餘被訴持槍、放火未遂等犯行,並供出槍枝來源為被告丙○○,然就其非法持有、寄藏槍彈部分,仍不應輕縱;兼衡被告二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各自應執行刑,另就所處之罰金刑及就被告丁○○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乃被告丙○○所有,且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繼經鑑驗試射,已無殺傷力,而扣案之空包彈二顆,並無彈頭,亦無殺傷力,是上述試射剩餘之物及空包彈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不詳時間、地點,自年籍不詳之
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數顆後,即未經許可而加以寄藏在臺南市○○區○○000號住處,因認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嫌。
㈡查檢察官起訴書固認於被告丁○○住處扣得之改造手槍一枝(
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係被告丁○○受寄代藏,並於案發當日攜至現場,然被告丁○○嗣後具狀告發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乃被告丙○○所有,檢察官據以對被告丙○○追加起訴,並經本院認定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確係被告丙○○攜至現場,已如前述。則此部分公訴意旨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兩立而不能並存,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之寄藏槍枝犯行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151條、第305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蕭雅毓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