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 蕭又瑋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9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2號被告陳俊發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9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之大潤發賣場停車場內,徒手竊取蕭又瑋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台幣35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蕭又瑋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安全帽。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俊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蕭又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安全帽,係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發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民國106年7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以新臺幣4,100元與被害人蕭又瑋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已由被害人領回,有109年9月1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9頁),自不為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得上訴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2號被告陳俊發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9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之大潤發賣場停車場內,徒手竊取蕭又瑋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台幣35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蕭又瑋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安全帽。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俊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蕭又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安全帽,係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