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36號原告 陳俊良 被告 潘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復於民國108年1月3日於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請求離婚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經人介紹後,民國105年4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來台與伊同住,同年12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然其翌日即出境,迄今未歸,伊多次勸被告來台團聚,復於107年4月為其辦理入境所需文件並寄給被告,被告仍未來台。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之事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紙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已久,可認兩造婚姻已無情愛,互不往來,婚姻名存實亡,兩造目前僅徒有婚姻之虛名而缺乏婚姻之實質,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尚非無據。又此項重大破綻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