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3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哲瑜書記官曾柏方通譯施美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范振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范振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凌晨5時許,在新竹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甫施用完畢後,再於上開同一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涉嫌毒品等案件,於108年3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員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開地點將其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玻璃球3個、注射針筒11支、電子磅秤1個、分裝夾鏈袋5包、毒品殘渣袋6個、刮勺4支、葡萄糖4包、海洛因1包(毛重6.2公克),復於同日晚間6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累犯:被告范振成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於103年8月29日確定,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1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8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04年6月2日確定,於104年3月18日入監,並於104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再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為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衡酌被告所犯係相同罪質犯罪,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於協商程序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二)沒收:
1、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
6.2601公克,擷取0.1218公克鑑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2、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或預備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3、至其餘扣案之廠牌HTC行動電話、子彈等物,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曾柏方
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備註│││││├───┼──────────┼────────────────┤│1│海洛因1包│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83頁)││││檢出微量海洛因成分││││擷取0.1218公克鑑驗││││驗前含袋毛重6.2601公克│├───┼──────────┼────────────────┤│2│玻璃球3個、注射針筒││││11支、電子磅秤1個、││││分裝夾鏈袋5包、毒品││││殘渣袋6個、刮勺4支、││││葡萄糖4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