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2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林世 輔助人 夏潁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第三人 陳敏樹 名下不動產(即台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因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椰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椰爽公司,設彰化縣○○鎮○○里○○路○○○號)對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致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無實益而不能受償。為此,聲請人訴請確認該抵押債權不存在,然因椰爽公司業經廢止登記,依法應由其董事林世(即相對人)、 吳清科郭原彬 為清算人,但相對人林世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顯無法進行清算職務而有不稱職情事等語。提出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20號開庭通知書、103年度營簡調字第第117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經濟部函等件為證,爰依民法第39條、第42條規定,請求解任相對人林世之清算人職務。
二、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39條、第41條定有明文。而對照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及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暨公司法第334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民法第39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判要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因聲請人並無解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適格,且無從補正,故聲請人依民法第39條規定請求解任清算人,自無理由。
三、至民法第42條第1項固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惟查,椰爽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26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相對人 林世依 公司法第322條與第三人吳清科、郭原彬(均為公司董事)為清算人,嗣相對人林世於100年5月3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9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戶籍謄本及該輔助宣告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營簡調字第117號裁定附卷為佐)。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法人之負責人,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相對人林世既受輔助宣告,復未經輔助人同意擔任清算人,顯已不符擔任清算人之資格,自已當然解任,亦無再另為處分予以解任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如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黃當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