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詠育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479、1083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度訴緝字第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詠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緣 許定祥 曾於民國104年6月26日前之某日,向 張家揚 借款新臺幣1萬元,張家揚認為許定祥尚未清償,遂向許定祥追討,惟許定祥無法支付,張家揚遂於104年7月26日18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平原村廣天宮外,夥同邱詠育、 謝家勳 及不知情之 李欽舜 ,向許定祥索討上揭欠款,張家揚、邱詠育及謝家勳乃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謝家勳對許定祥出言恫稱:「看什麼,欠債不還」等語,邱詠育則持電擊棒(未扣案)電擊許定祥之腰部(未成傷),使許定祥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張家揚、謝家勳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及許定祥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邱詠育之自白。
㈡證人許定祥之證詞。
㈢許定祥與共同被告張家揚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1紙
三、核被告邱詠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共同被告張家揚、謝家勳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因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簡字第946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②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③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90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④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簡字第1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案,因被告犯②案而撤銷緩刑,②案經入監執行,於102年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執行①、③案件之拘役,於102年4月13日出獄。嗣被告又因④案件入獄執行,並撤銷②案件之假釋,執行殘刑5月21日,兩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出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僅為追討欠債,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以暴力相向,惡性非輕,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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