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73號債務人 魏瓊莉 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高郁婷附表:(一)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影本。
(二)提出債務人配偶 楊嘉慶 及其父親 楊源榮 之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三)提出債務人子女楊○○、楊○○最近一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四)說明債務人設籍地址之房屋為何人所有,由何人共同居住,水、電及瓦斯費用如何分擔,並提出最近半年之繳費單據影本。
(五)提出債務人配偶楊嘉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自民國97年1月迄今之薪資轉帳證明、薪資單影本或薪資袋(須附具雇主之簽名與蓋章)。
(六)債務人自97年1月迄今之薪資轉帳證明、薪資單影本或薪資袋(須附具雇主之簽名與蓋章),並說明薪資明細(除底薪以外,是否有其他獎金、津貼或紅利等)。
(七)提出聲請前兩年,債務人及配偶楊嘉慶所有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完整清晰之內頁資料影本。(須補登至本裁定送達之後)
(八)說明債務人長女楊○○年僅8歲、次女楊○○年僅
4歲,每月須支出之補習費合計高達11,846元之原因,並釋明其必要性,另應提出近半年之繳費證明(須附具收款單位之蓋章)。
(九)債務人之財產目錄並未陳報名下有汽車或機車,何以每月需支出加油費600元?若債務人名下有汽、機車,應提出行照影本。另應一併釋明,債務人工作地點與住所地間之距離,及提出每月實際支出加油費之適當證明。
(十)提出債務人每月支出勞、健保費2,206元之繳費證明,並說明債務人之配偶如何分擔該筆費用。
(十一)說明債務人陳報每月9,000元之伙食費,是否包含債務人子女之營養午餐費用在內,請釋明該筆費用之明細及各細項金額,並說明債務人之配偶如何分擔之。
(十二)預擬若裁定開始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須說明每期清償金額、清償期數、分期清償之方式及債權清償之成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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