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1月5日晚上6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搭載乘客,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新明路460巷21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行進方向為紅燈號誌顯示之際,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甲○○沿新明路460巷21弄由南往北方向騎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遭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保險桿撞擊該重型機車之左側,甲○○因而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左鎖骨肩峰韌帶脫位及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嗣乙○○於內湖分隊員警 尤宗坤 到場處理時,自首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現場目擊證人林建宏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及國防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被告身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事業務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其行進方向為紅燈號誌顯示之際,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甲○○沿新明路460巷21弄由南往北方向騎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遭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保險桿撞擊該重型機車之左側,告訴人甲○○因而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在警方未發覺之前,向到現場調查之內湖分隊員警尤宗坤陳述案發經過,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營業小客車駕駛,擅自於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危害用路人之安全,其過失程度甚重,且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不輕,迄今因賠償金額差距甚大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其家中有2個小孩尚就讀大學,妻子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從重求處有期徒刑6月,基於上述理由,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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