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3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30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陸拾壹副、帳冊貳本、記事簿參本、記帳筆貳支、小籌碼盒肆盒及籌碼壹佰玖拾伍枚(即伍拾元計參拾柒枚、壹佰元計肆拾伍枚、伍佰元計肆拾參枚、壹仟元計柒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3年8月確定,嗣二徒刑接續執行,歷經假釋及撤銷假釋後,其殘刑甫於96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事實欄第3行「竟意圖營利,自97年6月15日起」補充為「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97年6月15日起至97年7月6日止」、第18行「賭資3萬4,850元」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本件被告自97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6日為警查獲止,其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之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人認應論以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尚有未洽,併此指明。又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為謀私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至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經營之時間、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撲克牌61副、帳冊2本、記事簿3本、記帳筆2支、小籌碼盒4盒及籌碼195枚(即50元37枚、100元45枚、50
0元43枚、1,000元70枚)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圖利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又本件被告係單純抽頭營利,並未有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所為尚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要件有間,自無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新台幣47萬元,均係於賭客身上查獲,並非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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