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4號原告 黃志欽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 律師被告 林王碧慧 訴訟代理人 胡博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518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51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被告據以拍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憑者,係訴外人 張瀚云 偽冒原告名義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且張瀚云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06年度簡字383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足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屬無效,且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無從據系爭抵押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106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之答辯系爭抵押權係張瀚云於民國103年10月1日持原告身分證、印鑑章,以原告受託人身分向內湖戶政事務所申請原告印鑑證明,再以該印鑑章蓋於原告名義書立之授權書,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蓋用原告印鑑章,連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章等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上所蓋原告名義之印章均確為原告所有,自應推定上開記載為真正。原告既將身分證、印鑑章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與張瀚云,由張瀚云持之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之行為已有使被告誤信原告授與張瀚云代理權,原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由張瀚云以原告代理人名義,於
103年10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持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61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3518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5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張瀚云利用替原告收取掛號信之機會而持有原告之印鑑章及身分證,並因同居關係而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文件,復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申領印鑑證明,再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張瀚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且張瀚云前述擅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偽造文書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3835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至6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三)另被告雖主張原告既將系爭不動產權狀文件、印鑑章及身分證交付張瀚云,其行為已有使被告誤信原告對張瀚云授予代理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惟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張瀚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告訴被告說原告不知道辦理抵押借款的事,被告委任的代書也知道我沒有經過原告同意,所以代書不願意當代理人,叫我自己當原告代理人,被告的章是代書蓋的,代書不敢蓋自己的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核與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未見任何代書簽名用印,且係由張瀚云擔任原告之代理人所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5頁);衡以被告曾經聲請傳喚代理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地政士為證人(見本院卷一第102頁),益徵證人張瀚云所稱被告有委任代書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信屬實在。是被告於系爭抵押權辦理登記時,應已知悉張瀚云事前未取得原告授權,自無所謂表見代理可言,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既係張瀚云無權代理所設定,且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故系爭抵押權應屬無效。又被告持以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所憑執行名義,係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611號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原告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前之抵押權無效事由,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兩造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係張瀚云擅自冒用原告名義所設定,且為被告所知悉,應屬無效,被告即不得據以聲請法院為抵押物拍賣之執行程序。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5181號兩造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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