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開致
鍾定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30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開致、鍾定軒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開致及鍾定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開致、鍾定軒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已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2人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罰金刑,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
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2人。
(二)核被告張開致、鍾定軒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開致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9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6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70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⑤案件有期徒刑3月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③、④、⑤案件有期徒刑
5月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15日;⑥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⑦、⑧案件及⑨、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下稱丙案)、1年2月(下稱丁案)確定,丙、丁兩案與前揭殘刑及⑥案件接續執行,於10
5年2月7日執行完畢;被告鍾定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8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2人就本案之犯行均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2人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之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黃章銘 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35至136頁),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曳引機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149號卷第3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814號被告張開致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新屋區新屋5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定軒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定軒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與張開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4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時許,在黃章銘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空地,竊取其所有之曳引機1台得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張開致於偵查中│坦承其與被告鍾定軒│││之供述│於前揭時間一同開車││││至某一產業道路,嗣││││後其對被告鍾定軒稱││││先前往其朋友 謝武龍 ││││位於桃園市新屋區華││││興路51號,之後被││││告鍾定軒即駕駛上開││││曳引機至上址之事實││││。│││││││││││││├───┼─────────┼─────────┤│二│被告鍾定軒於偵查中│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告│││之供述│訴人黃章銘所有之上││││開曳引機開走之事實││││。│││││││││││││├───┼─────────┼─────────┤│三│證人即被害人黃章銘│證明其所有之上開曳│││於警詢之證述│引機遭竊取之事實。│││││├───┼─────────┼─────────┤│四│證人謝武龍於警詢及│證明被告張開致於│││偵訊中之證述│108年1月14日││││向其表示被告張開致││││之友人有一台曳引車││││要修,向其借用空地││││,嗣後被告張開致之││││友人「阿堂」將上開││││曳引車開至位於桃園││││市新屋區華興路51││││號之空地之事實。│││││││││││││├───┼─────────┼─────────┤│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證明上開曳引機在桃│││梅分局扣押筆錄、贓│園市新屋區華興路│││物認領保管單各1│51號之空地遭查獲│││份、扣案之曳引機1│之事實。│││台、現場照片24張││││││├───┼─────────┼─────────┤│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證明上開曳引機內遺│││察局108年2月│留之手套之DNA-STR│││26日刑生字第│型別與被告鍾定軒相│││0000000000號鑑定│符之事實。│││書1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鍾定軒曾受有前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害人於警詢時雖認竊嫌將曳引機之刮平器鋸下,涉犯毀損罪嫌,惟按刑法竊盜罪之本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型態,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於竊盜罪得手後將所得贓物處分,業於已包含在竊盜罪之評價範圍內,故所為處分贓物之行為,本屬竊盜罪之「不罰後行為」。告訴人所有之曳引機,於遭被告2人竊取之後既已遭被告2人據為己有,則被告2人後續所為之任何使用、收益、處分之行為,均屬對贓物所為之不罰後行為。依前開說明,不另構成毀損罪,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