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98年度板秩字第139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8年5月
12日以北縣警峽刑字第0980016139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98年5月1日23時30分許。
(2)地點:台北縣台北縣○○鎮○○路○○號8樓旁之樓梯間。
(3)行為: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2)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1份附卷可稽。
(3)經警察當場查獲。
(4)強力膠壹袋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強力膠壹袋,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
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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