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上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4號原告 陳本怡 被告 王智源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30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05年3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進行準備程序,被告當庭以言詞及書狀撤回上訴,並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結束開庭,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錄音資料查詢表足憑。原告於被告撤回上訴即刑事案件確定後之同日下午5時許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於上開刑事程序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另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余銘軒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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