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41號聲請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 相對人 陳煥文
林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7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時以相對人陳煥文為被告,並聲明:相對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約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面積約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聲請人及給付聲請人於起訴前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自民國103年6月17日起至返還全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請人嗣於104年8月25日變更聲明為:相對人陳煥文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判決附圖所示B1地上物(325-4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新台幣120,000元/平方公尺)、B2地上物(327地號、面積1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新台幣117,000元/平方公尺)、C部分雨遮(327地號、面積5平方公尺)拆除,並應將上開占用之如判決附圖所示B1、B2、C土地全部返還予聲請人,或命相對人陳煥文自如判決附圖所示B1、B2、C遷出。因聲請人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且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29萬7000元【計算式:120,000x7+117,000x(16+5)=3,297,000】,應徵裁判費3萬3670元,聲請人另支出地政測量規費等2萬1980元及戶籍謄本申請規費15元,合計支出訴訟費用5萬5665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為5萬5665元,並各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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